【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6日,武汉某中医院医师孙某一行从武汉来到深圳市某保健公司进行业务考察。考察期间孙某应该公司员工申女士请求,为其进行把脉、问诊并做了记录。一周后孙某在武汉某中医院为申女士开具了处方,并将处方发给了“中间人”郭某。后续由郭某出面找深圳某药店配制中药,并向该保健公司店长收取相关费用。孙某还在申女士服药期间通过微信进行用药指导,申女士因服药后身体感到不适,遂向宝安区卫生监督所投诉。
【调查与处理】
宝安区卫生监督所接到投诉后,分别对涉案人员开展调查,发现孙某涉嫌存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提取并固定了申女士手机微信中的处方、用药指导、转账记录等证据。因孙某拒绝来深圳接受调查,宝安区卫生监督所发函至孙某执业注册地武汉市某区卫生健康局请求协助,并派监督员到武汉对孙某等涉案人员进行补充调查取证,使证据链形成闭环,最终孙某承认违法事实。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对孙某予以行政处罚,在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依孙某申请通过微信远程视频听取其陈述申辩,最终综合考量相关法律法规及当事人违法情节,对孙某违法开展诊疗活动处以“暂停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本案的法律适用。首先是案件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案件受理立案阶段,管辖权的争议就一直存在。孙某的行为的实施地最早在深圳,而在武汉为患者开具处方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深圳行为的延续,宝安区卫生健康局对该种违法行为,具有明确的管辖权。同时,由宝安区卫生健康局进行管辖,也符合提高行政执法有效性原则。
违法行为发生在深圳经济特区,但是其注册地点为武汉市。从全国范围上来看,孙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而深圳经济特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该条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孙某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除紧急救治外,卫生技术人员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医师在深圳把脉问诊具有迷惑性,一方面符合《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的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是当场没有开具处方,如何将医师的行为定性为开展诊疗活动,案件承办科室内部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终,因涉案医生在注册地开具处方的依据是其把脉问诊现场所做的记录,可以认为是深圳诊疗行为的延续,从整体上来认定其实施了完成的诊疗行为。医师要牢记在紧急救治外,不能在未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患者也要选择合适的就医场所,到正规医院看病。
市卫生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