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卫生监督员到某医院就放射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1.2018年11月11日个人剂量检测报告放射工作人员名单中有洪某,而在此之后的个人剂量检测报告放射工作人员名单中却没有洪某,询问当事人,得知洪某已于2018年12月1日离岗,现场能提供最近一次洪某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检查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但当事人未能提供洪某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2. 最近一次的由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2018年11月CT机(型号:SOMATOMSPLRIT)机房及X射线机(型号:Angell-DR-A-L)机房医用X射线机防护检测报告、X射线机(型号:Angell-DR-A-L)设备质量控制检测报告均存在不合格项,现场可见设备仍在使用,并出具了CT及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当事人自认得知检测报告中存在不合格项后有请厂家进行调试维修,但尚未进行复测,期间也没有停用设备;3.CT机房、DR机房未配备儿童个人防护用品。
【调查与处理】
本案经调查核实,认定某医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为员工洪某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放射诊疗设备及机房经调试维修后未有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就投入使用,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CT机房、DR机房未配备儿童个人防护用品,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经过卫生健康局领导集体讨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向某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违法事实1,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序号196,作出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捌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针对违法事实2,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序号201,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针对违法事实3,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23,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合并对某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人民币捌万元整的罚款。某医院于2019年08月30日自觉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
【法律分析】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应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对于放射设备质量控制检测没有相应的规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则规定了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本案中,某医院使用不合格的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的违法行为,在适用法律上陷入困境。监督员进一步讨论分析放射诊疗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X射线,X射线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一种,基于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权益,通过对设备、机房进行检测以及个人剂量监测,从场所和人员两方面确保设备应用质量、估算和控制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辐射剂量处于安全范畴。综合各因素考虑认为某医院该行为对医师(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的相关规定,该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比《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更为妥当。
从法律位阶看,《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上位法位阶高于《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从处罚力度看,《职业病防治法》的处罚力度大于《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因此,无论是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或是法条竞合原则,本案都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某医院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典型意义】
《职业病防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而制定的,具有特定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由卫生部专门针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规定,为了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制定的,具有广泛性,且对放射诊疗设备的检测、评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GBZ235—20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中上岗前健康检查项目与离岗时的健康检查项目是一致的。在卫生监督过程中发现,民营医疗机构的放射科人员流动性大,实践中存在放射科人员在一单位离岗后即在另一单位上岗的情况,如两个单位都对同一放射科人员进行相同的职业健康检查,难免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如放射科人员的离岗和上岗的时间间隔在规定的期限内的(离岗和上岗时间不能相差太远,亦可借鉴职业健康监护中规定的90日内),其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可在离岗前后的两家单位之间共享,一方面可节约医疗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使劳动者免于体检的繁琐。
市卫生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