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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我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4月27日
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报告和管理。
第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定期组织工作督导、考核和评估。
第五条 市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督导、评估和业务指导;
(二)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管理系统;
(四)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工作的培训、督导、评估和业务管理;
(二)落实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
(三)审核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每半年向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人员培训,定期组织自查;
(三)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病种包括:
(一)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二)精神分裂症;
(三)偏执性精神障碍;
(四)分裂情感性精神病;
(五)双相障碍;
(六)精神发育迟滞;
(七)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精神障碍病种。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
第十条 医疗机构门诊接诊或住院主管医师为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责任报告人。
第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诊断应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第十二条 报告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责任报告人在初次确诊精神障碍患者后3日内,应完整、全面填写书面《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卡》,交责任报告单位;
(二)责任报告单位收到《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卡》后7日内,应当通过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直报;
(三)不能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并经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科执业医生会诊确诊的,该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并注明确诊医生姓名和单位;
(四)对于需转诊的精神障碍患者,由转出的医疗机构填报《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卡》。
第十三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7日内对辖区责任报告单位的直报信息进行审核,并督促责任报告单位对错报、漏报、重报等信息进行纠正。
第十四条 责任报告单位负责保存《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卡》纸质材料,保存时间为3年。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数据安全保密工作,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精神障碍患者信息、不得泄露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管理系统的帐号和密码。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交换过程进行记录和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等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或者使用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材料的,应当出具采集证据的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