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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

信息来源: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24-10-16 15:18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深卫健规〔2024〕3号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加强我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全方位全周期保障居民健康,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制定了《深圳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卫生健康委

市财政局

2024年9月29日

深圳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全方位全周期保障居民健康,根据《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和服务规范,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国家、广东省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辖区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并将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相关必要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四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鼓励社会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要求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各级各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计划生育协会等按照各自职能承担相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统计分析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常住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免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签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求、服务项目、主要服务区域、目标任务、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议范本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向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如实将服务情况录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信息系统。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信息系统,并接入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信息平台。

  第八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的责任部门,配备公共卫生专职管理人员,建立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且符合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开展相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场地、人员、设备、资质等要求。

  第九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

第三章 服务对象管理

  第十条 居民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到其健康管理服务单位或者居住地所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时,居民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社保卡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个人基础信息、个人基本健康信息。

  居民可以自主选择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居民选择的健康管理服务单位是其电子健康档案的责任管理单位;居民未选择健康管理服务单位的,由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其电子健康档案的责任管理单位。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责任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迁入单位应当与迁出单位做好衔接,按照规定进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迁移,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连续性。

  第十一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责任管理单位应当为居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核实居民填报的信息,跟踪居民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维护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根据国家、广东省及我市要求开展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录、服务规范和居民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个性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清单以及接受服务的时间安排表。

  第十二条 居民可以在其健康管理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处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等信息,落实个人信息保护责任。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财政补助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基础标准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并按相关规定备案。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全面、规范提交有关材料,申报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对下达我市的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分配、下达,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下达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目标,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各区实际常住居民数量,经科学测算后,向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目标和相关指标要求。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完成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作目标、指标等需要以及辖区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预算,纳入年初部门预算安排,并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下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书和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严禁变更资金用途或者虚列财政支出,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对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工作。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管理的规定,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务制度和收支台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我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统计分析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置、技术资质、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开发和维护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信息平台,免费提供给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信息平台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实施在线监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真实、准确地记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录、服务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名单等。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评价方案,每年对各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每年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进行区级绩效考核,重点考核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制度建设、资金管理、项目执行和效果、服务真实性、市民满意度和健康水平提升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绩效分配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人员支出的部分应当按照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务人员的工作量当量、工作当量补助标准、工作质量、满意度等要素核定,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奖勤罚懒,合理拉开差距。

  第二十四条 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中排名靠前的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上级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各区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中排名前15%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经费拨付时予以倾斜。

  第二十五条 我市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不达标的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约谈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限期整改。

  各区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不合格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在经费拨付时予以扣减。

  第二十六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退出机制。

  在绩效评价中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属于政府办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可以将该机构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交由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属于社会办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与其签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部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予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或者扣减、全额追回已拨付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编造虚假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二)编造虚假服务记录;

  (三)截留、挤占、挪用、变更项目资金用途,或者虚列财政支出骗取项目资金;

  (四)违规向居民收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费用;

  (五)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造成医疗事故。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泄露居民个人隐私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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