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规范医疗机构转诊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转诊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
深圳市医疗机构转诊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转诊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机构转诊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转诊相关政策制定、分级诊疗效果评估以及全市医疗机构转诊行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医疗机构转诊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在本机构的转诊行为承担主体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转诊相关规定制定本机构的转诊制度、流程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将本机构转诊负责人、日常工作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纳入本机构信息公开范围,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三)负责本机构转诊患者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定期评估、督导本机构的转诊工作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转诊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设有床位的,由其医务管理部门负责转诊的日常管理工作;医疗机构未设床位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转诊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转诊应当遵循疾病诊疗需要和保障患者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在诊治患者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患者转往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一)诊治疾病超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
(二)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或者手术资质;
(三)病情疑难复杂不能明确诊断,需要进一步诊治的;
(四)限于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技术能力或者设备条件等,不具备诊治能力的;
(五)传染病按照有关规定需转入指定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医疗机构评估认为患者病情不平稳暂不适宜转诊的,应当邀请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安排医师会诊,待患者病情稳定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诊。
第八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评估后确需转诊的患者,应当根据病情需要和下列原则转诊至比现诊医疗机构更有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
(一)优先、就近转往所在区的基层医疗集团成员医院;
(二)本条第一项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救治能力时,按照区域医疗中心服务区域,转往综合类区域医疗中心或者专科类区域医疗中心、中医类区域医疗中心;
(三)特殊病情的危急重症患者、疑难复杂病例患者可根据需要跨区域转往其他区域医疗中心;
(四)传染病、精神病患者转往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相应医疗机构;
(五)医疗机构之间签订了转诊协议的,在遵循本办法规定的转诊原则的前提下,可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转诊。
第九条 急危重症孕产妇和危重新生儿等危急重症患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有明确转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转诊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伤亡事件时,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救治、会诊和转诊,最大程度保障患者健康权益。
第十一条 二、三级医院在诊治患者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患者转往诊疗能力相适应的基层医疗机构:
(一)常见病、多发病,急、慢性病缓解期;
(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者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需维持治疗的;
(三)手术后病情稳定,需继续康复治疗的;
(四)各种疾病晚期仅需保守、支持、姑息治疗或者安宁疗护的;
(五)传染病已渡过传染期,病情稳定,需跟踪管理的;
(六)年老、衰弱、失能、失智且需要慢病照护的;
(七)病情稳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八)患者或家属要求转诊且经治医师认为可以转诊的;
(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拟对患者进行转诊时,应当告知患者转诊的理由、转入医疗机构、注意事项和转诊途中可能会发生的意外情况等,并取得患者的同意;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并取得同意。
患者无行为能力且无法联系其近亲属的,经医疗机构转诊工作负责人同意,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诊。属于三无流浪患者,医疗机构还应当知会相关救助部门。
第十三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同意转出医疗机构的转诊安排或者主动要求转诊并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现诊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求其签字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诊医疗机构可以拒绝: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条件或者能力;
(二)现诊医疗机构评估后认为患者病情不宜转诊的;
(三)应对突发事件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四)依法需要对患者实施隔离治疗的;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应当与转入医疗机构就患者病情、生命体征、转运情况等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确保转运工作的安全、合理。
医疗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应当就患者的后续治疗方案与转入医疗机构进行沟通并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转诊服务窗口,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并加强对转诊患者病情及后续治疗的沟通联系。对转诊入院的住院患者,在患者住院期间,转入医疗机构可以安排转出医疗机构的转诊医生参与住院查房和病例讨论。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推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患者电子病历信息互联互通,推动医学检验检查结果互认,保障对患者诊疗的连续性,减少重复检查。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转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将医疗机构转诊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将医师对转诊工作落实情况作为医师定期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转诊工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