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进一步降低烟草烟雾对市民健康危害的需要。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控烟条例》)在2013年全面修改后,已经施行5年并取得良好成效。市民控烟意识大幅提高,吸烟率稳步下降,无烟环境明显改善,初步形成了控烟的良好社会氛围。随着社会公众控烟意识的提高,市民对我市的控烟工作也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许多市民也认为公共交通运输站站楼行人出入口、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以及部分公共场所行人出入口外侧的室外购票区域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等室外人群密集区域也应当纳入禁烟范围。因此有必要适应市民的意见和要求,适度扩大控烟范围,减少烟草烟雾对市民的危害,进一步提升我市的控烟成效和城市文明水平。
(二)是适应新形势、对标先进地区控烟新发展的需要。
一是新型烟草制品的出现对控烟工作提出了新挑战。近年来,电子烟打着“替代传统香烟”“帮助戒烟”“更健康、时尚”等宣传标语快速发展,受到了越来越多年轻烟民的喜爱,甚至吸引部分非烟民尝试吸烟。研究证明,电子烟并不是其所宣传的那样没有危害,部分电子烟甚至危害更大。目前我国对于电子烟缺乏监管和标准,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对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督管理。二是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对我市控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国内其他城市相比,我市控烟工作行动早、效果好、进步大,但近年来北京、上海、杭州等地陆续出台或者修订了控烟条例,均对控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市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控烟立法,确保我市控烟工作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市民日益提高的控烟需求。此外,深圳作为粤港澳大湾区中四大中心城市之一,各项工作不能满足于已经取得的成绩,控烟工作要以更高的标准对标香港、澳门,并与国际接轨。三是机构改革后有些单位名称和职责发生了变化,应该予以修改和调整。
(三)是进一步加强控烟执法的需要。
2013年修改的《控烟条例》,基于当时社会的控烟氛围和市民控烟意识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因此条例更侧重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控烟执法思路,对违规吸烟的个人设定了劝阻作为罚款的前提。5年执法实践发现,将劝阻作为罚款前提,大大降低了现场执法的威慑力和有效性。且通过近年来的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我市已经形成了控烟的良好氛围,市民和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对控烟的支持率均大幅提升,在此基础上,有必要适当加大控烟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和成效。
综上所述,对《控烟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适度扩大禁止吸烟的场所范围。
将公共交通运输站站楼行人出入口外侧五米范围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控烟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场所行人出入口外侧的等候队伍所在区域和室外购票区域纳入禁止吸烟的范围。理由如下:一是由于上述区域人流量大、人员密集,基本覆盖所有年龄段人群,包括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等。且这类场所一般等待时间较长,需要提供更好的无烟环境以保护公众健康。二是近年来,市政府12345举报投诉电话和无烟深圳微信公众号接到的控烟投诉中,有较多是关于在上述区域等候和排队时遭受二手烟侵害的,市民要求将这些区域纳入禁烟范围。三是经过几年的执法,市民的控烟意识明显提高,社会控烟氛围有大的提升。适度扩大禁烟范围,加大对健康生活方式、文明行为习惯的引导具备了更强的社会基础。四是参考《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及香港《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的做法,并结合《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地铁站出入口禁止行为的规定,明确将这些区域纳入了禁烟范围。
(二)增加区政府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保证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控烟相应职责,在原《控烟条例》规定的市级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基础上,增加了区人民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内容,与《控烟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相一致。
(三)将电子烟纳入控烟范畴。
明确将使用电子烟纳入吸烟的范畴,并增加规定了烟草制品和电子烟的定义。理由如下:一是根据2014年10月18日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六届缔约方会议关于电子尼古丁传送系统和电子非尼古丁传送系统(即电子烟)的决定[FCTC/COP6(9)],促请各缔约方出于为人类健康提供高水平保护的考虑,禁止或者管制电子烟,并且督促各缔约方考虑禁止或者限制电子烟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目前,全球已经有42个国家和地区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使用电子烟。二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8月30日发布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手电子烟的通告》,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危害。三是处于粤港澳大湾区内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杭州、南宁等市已规定公共场所禁止使用电子烟。因此,为确保我市控烟工作符合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国家的有关要求,在粤港澳大湾区内与港、澳有关控烟规定衔接,继续走在全国前列,明确规定了烟草制品包括电子烟,吸烟包括使用电子烟。
(四)增加了不得销售烟草制品的场所范围。
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草制品的影响,保障其身心健康,增加在中小学校、青少年宫附近一定区域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的规定,规定“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出入口路程距离五十米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这个条款既考虑了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需要,也考虑了商户的诉求。
(五)调整了对个人的处罚。
原《控烟条例》规定了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要在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情况下,才予以罚款。修正后的《控烟条例》删除了“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内容,规定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这样修订的理由一是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成为违法吸烟者逃避处罚的借口。据执法部门反映,部分吸烟者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没有劝阻为由,拒绝接受处罚,而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劝阻,对于执法部门而言难以判断和证明,造成执法困难,降低执法效果。且禁烟场所均要求张贴禁烟标识,实际上已经对吸烟者给予了提醒和警示。二是经过近年来政府、媒体等对控烟的大力宣传,绝大部分市民均已了解哪些公共场所纳入禁烟的范围,在禁烟场所禁止吸烟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共识,如果仍将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作为处罚的前提,已经不符合我市控烟工作的新态势,也无法满足市民对控烟的更高要求。
(六)调整了对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处罚。
原《控烟条例》对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处罚要先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处以三万元定额罚款。总结几年来执法经验,根据违法情况不同,分档罚款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综合考虑执法部门要求、公众、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诉求,修改后的《控烟条例》增设首违免罚制度并区分不同情形由轻到重分档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二十四个月内再有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之一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调整了对烟草销售者未依法设置标识的处罚
根据控烟执行效果评估调查,93%的学校周边一百米内设有烟草销售点,其中有76.3%的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识,69.6%的未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表明烟草销售者未依法设置有关标识的情况比较普遍、突出。修改后的《控烟条例》提高了法律责任,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此外,《控烟条例》还根据机构改革后市政府部分机构名称变化、以及立法技术的需要,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