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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2024年版)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24-12-25 14:32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深卫监〔2024〕19号

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2024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卫生监督局

2024年7月31日


深圳市卫生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

(2024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深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条  对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违法行为,业务科室应当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记分。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或者只处罚不记分。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我局负责依法办理市卫生健康部门管辖范围内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第五条  业务科室负责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处罚,法制稽查科负责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组织听证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条  业务科室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构查处。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通过深圳市卫生监督管理系统登记取得编号,填写预定格式并加盖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字。

  第九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开具罚没缴款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业务科室承办人员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存档联保存备案,并在七日内填写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备案登记表,向局分管负责人报备。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业务科室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业务科室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收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线索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对核查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填写案件受理记录,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业务科室应当于受理后二日内在深圳市卫生监督管理系统中新建行政处罚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业务科室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报告,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立案后七日内应当在深圳市卫生监督管理系统中登记并提交立案流程: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后发现当事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情形的,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应当在七日内填写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卫生监督执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业务科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承办人回避的,由业务科室审查后报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五条  业务科室立案后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循公正、客观、合法、全面的原则;

  (二)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执法员进行调查,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卫生监督执法员审查或调查属实的,可作为处罚的证据;

  (四)取得的证据必须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经审核批准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业务科室应当在七日内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所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卫生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业务科室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第十七条  业务科室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业务科室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争议要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具体规定以及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业务科室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证据、法律依据及处罚内容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的卫生监督执法员进行,按照案件承办人、其他合议人、主持人的顺序发表意见。当合议人员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将不同意见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合议应制作记录,如实记录每个参加合议人员的意见或建议,合议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事实:办案人员应当向参加合议的人员详细介绍案件的事实情况及调查情况,参加的合议人员讨论证据与所述案件事实是否相符,确认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对已经有证据证明属实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衡量情节: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情节的轻重;

  (三)适用法律条文: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的案由,对照法律规范,引用能够直接适用该案件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相一致的条款。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包括该违法行为直接违反的条款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条款;

  (四)适用裁量规则:根据衡量的情节,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基准幅度内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需要报送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合议之后,承办人应当草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将案件材料初步整理成卷,由业务科室指定专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处罚内容、文书格式等进行审查后,提交法制稽查科进行法制审核。

  业务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报请局业务分管负责人组织法制稽查科、业务科室讨论,必要时可邀请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及相关业务处室参加,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业务科室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业务科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可在三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要求其签名确认;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陈述和申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事人委托他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业务科室应当要求受委托人出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面材料或由卫生监督执法员当场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

  (三)业务科室卫生监督执法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四)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业务科室应当再次合议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意见书;

  (五)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业务科室应当在审查后,再次提交法制稽查科进行法制审核:

  (一)经过陈述、申辩复核程序或者听证程序;

  (二)改变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告知的行政处罚结果、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业务科室应当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业务科室应当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写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按下列规定报相关负责人审批:

  (一)属于《深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的,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属于《深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规定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报市卫生健康委业务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业务科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卫生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同一当事人存在数个违法行为时,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二)法律条款中有规定责令改正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业务科室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报请省卫生健康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相关负责人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业务科室应当在七日内在深圳市卫生监督管理系统中登记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流程。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开具罚没缴款通知书,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执法员按下列要求一并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在场的,应当当场宣告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

  (二)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以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业务科室应将公告内容通过委OA进行挂网申请,经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在市卫生健康委官网进行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五)经当事人同意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业务科室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以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业务科室应当提供。

第三节  查封、扣押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应向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执法员实施,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卫生监督执法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卫生监督执法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并签名;

  (六)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卫生监督执法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我局分别保存;

  (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四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监督执法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业务科室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业务科室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我局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业务科室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局主要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业务科室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业务科室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三)对公民单处或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数值在五千元以上;

  (四)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单处或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数值在十万元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业务科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可在五日内申请听证;当事人提出放弃的,应要求其签名确认;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业务科室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与法制稽查科确定听证时间,并将案卷一并移送法制稽查科。

  法制稽查科应当在二日内指定我局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书记员并组成听证组。

  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听证会应当在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法制稽查科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时间不得超过当事人提交听证申请之日起七日。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市卫生健康委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按期出席听证会。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书记员应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退出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由听证书记员记入听证笔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业务科室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公开听证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会举行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均由我局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四十七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法制稽查科审查后报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就案件的有关材料、依据做好听证准备。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听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  听证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意见书,并于听证会结束后七日内将听证意见书上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听证意见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听证组认为违法事实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认定的违法事实不一致、证据不充分的,业务科室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如有新证据予以补充的,应再次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五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不计算在办理行政处罚的时限内。

第五节  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

  第五十三条  重大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

  (一)拟对公民处以十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上述数额的违法所得,没收与上述数额等值的非法财物;

  (二)拟处以责令单位停产停业、责令单位关闭、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医疗卫生人员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含6个月)、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诊疗科目除外);

  (三)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市卫生健康委负责人认为情节复杂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业务科室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按照《深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的规定提请市卫生健康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业务科室应当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一)拟对公民处以五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上述数额的违法所得,没收与上述数额等值的非法财物;

  (二)拟处以责令单位停产停业、责令单位关闭、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医疗卫生人员暂停执业,吊销许可证件(包括吊销诊疗科目);

  (三)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四)局负责人认为情节复杂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行政处罚案件,业务科室应当在法制审核通过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填写《减免罚或未听证行政处罚案件一览表》报法制稽查科,由法制稽查科定期组织市卫生健康委业务处室、政法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市卫生健康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不通过的案件,业务科室应当根据会议要求进行复核或者补充调查后,再按照本规定再次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案件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次序;

  (二)业务科室汇报案件基本情况、对案件的拟处理意见、提请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三)相关科室及法制稽查科就案件集体讨论事项发表意见;

  (四)按照局分管负责人、其他班子成员、主持人顺序就集体讨论事项讨论并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总结发言。

  第五十八条  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的案件,业务科室负责整理集体讨论记录,提请参会的局领导核阅确认。

  局长办公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装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五十九条  经委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业务科室负责整理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经秘书处、相关业务处室、政法处审核后,提请参会的委领导核阅确认。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装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六节  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业务科室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业务科室应在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制作催告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业务科室应在三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稽查科审查: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法制稽查科收到业务科室提交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后,应呈市卫生健康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业务科室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七节  两法衔接程序

  第六十六条  业务科室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书写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与涉案物品清单,整理与涉嫌犯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提交至法制稽查科。

  案件材料中如有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一并附上。

  第六十七条  法制稽查科在接收到业务科室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书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材料报市卫生健康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在批准后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法制稽查科应当在移送公安机关后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副本提交至业务科室存档。

  市卫生健康委主要负责人决定不批准的,法制稽查科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提交至业务科室存档。

  第六十八条  法制稽查科应当及时将移交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信息录入市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九条  法制稽查科在接到公安机关作出予以立案决定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等决定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移交至业务科室存档。

  第七十条  对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业务科室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在移送前已经依法作出过行政处罚的案件,业务科室应当将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予以存档。

  第七十一条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七十二条  业务科室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影响作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业务科室应当及时作出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八节  撤销与终止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予以撤销: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其他法定撤销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予以终止:

  (一)违法主体消亡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撤销或终止的案件,业务科室合议讨论通过并制作结案报告,经法制稽查科法制审核通过后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名同意,方可结案。

  第七十七条  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业务科室应当在市卫生健康委收到或者作出上述决定三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中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申请撤销错误公示信息,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同时将数据修改单提交给信息科协助处理法治政府信息平台和市卫生健康委双公示信息。

第九节  结案归档

  第七十八条  对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的案件,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后的案件,业务科室应当制作结案报告,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九条  业务科室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完成执法文件材料收集、整理、编页码和归档工作。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中用以证明行政执法全过程,满足司法审查等需要的行政执法文件材料(证据性材料、程序性材料及结果性材料)均应当纳入归档范围,包括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数据以及凭证性实物等。

  第八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应当根据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明确的整理方法,以卷或件为单位进行整理,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件)。关联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关联行为的执法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档案,可以合并组卷。

  第八十二条  归档的卷宗以卷(件)为单位编制页码,页码应逐页编制,分别标注在文件正面右上角或背面左上角的空白位置。页码编制如出现漏号、跳号、重号等错误时,应当根据《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档案馆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档案整理标准>的通知》要求进行修改(杠改),不得使用涂改液、修正带等方式进行修改。

  第八十三条  行政执法档案归档材料按档案卷(件)内文件排序要求,结果性文件材料在前,其他文件材料在后,按照形成时间或工作流程先后顺序排列。

  第八十四条  局档案室应当对业务科室移交的行政处罚案卷档案进行归档,并按照《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编号、系统录入、扫描、装订、目录制作及装盒等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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