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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修订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规定,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特修订该办法。

(一)
修订的必要性及背景

符合医疗机构审批制度改革和优化的需要

原《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施行以来,规范和指导了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工作。近年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陆续印发了《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卫医政发〔2022〕33号)《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关于优化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准入服务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8〕29号)等规定,广东省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转发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卫医函〔2023〕3号)《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粤发改社会函〔2019〕2042号)等规定,推进“放管服”改革,落实简政放权,简化行政审批服务,《医疗条例》也根据深圳实际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为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以及《医疗条例》相关新要求,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有必要修改原《登记办法》。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要求“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并提出31条政策举措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完善一批基础制度、出台一批管用举措、推广一批经验做法,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提振信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深圳等特大城市要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按照《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深圳市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等要求,有必要修订原《登记办法》,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出台优化审批举措,持续发力打造准入制度更完善、市场竞争更公平、政务服务更便捷的市场化营商环境。推进简化审批流程,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办事便利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深圳对全球优质要素资源的强大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吸引国内、外社会资本来深举办医疗机构,更大程度激发社会办医活力,提升健康服务消费,增强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和归属感,彰显深圳的先行示范作用。 

贯彻落实卫生健康高质量发展要求的需要

党的二十大提出“实现高质量发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省委省政府重锤擂响新时代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金鼓,出台《关于推进卫生健康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粤发〔2023〕1号),彰显了广东优先发展人民健康事业的坚定决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要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健全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提高资本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为了贯彻落实推进卫生健康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我委在推动政府办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高水平、国际化、品牌化医疗机构,将促进社会办医高质量发展纳入新修订的《医疗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统筹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发展,为社会办医疗机构预留发展空间;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满足居民多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社会力量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外举办医疗机构等。为落实《医疗条例》的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办医高质量发展,激发社会办医经营活力,鼓励民营企业集中精力做强做优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有必要修订原《登记办法》。

(二)
主要内容

调整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审批事权划分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精神,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激发社会办医疗机构经营活力,落实依法行政,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工作,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规〔2024〕8号)中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规定,在《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按照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根据《医疗条例》主动前移执业登记服务关口

主动前移服务关口,为社会办民营医疗机构提供执业登记许可名称指导服务,增加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办理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前,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医疗机构名称事项,从而避免申请人反复多次往返窗口,也加强指导医疗机构的名称符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等要求。

优化申请材料确保必要性和合理性

  • 根据《医疗条例》有关规定,修改完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条件、名称要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疗业务负责人登记、停业和注销情形等内容,并细化明确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相关材料的要求。
  • 不再要求提供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材料及主体资格登记证照,通过政务服务数据共享的方式获取,简化申请材料,便利医疗机构委托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 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未取得产地房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近3年的房屋建筑安全检测报告”中的“近3年的房屋建筑安全检测报告”修改为“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近3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 鉴于部分医疗机构不是直接跟房屋所有权人租赁用房,存在跟“二房东”“三房东”租赁用房的情况,为避免纠纷,确保医疗机构对执业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在原“医疗机构执业场所非自有产权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所有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医疗用房的协议”的基础上,要求提供其他合法使用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医疗用房的协议。

简化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程序

以往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超出原执业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往往需要先注销后再向由管辖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按照首次执业登记办理。为了支持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医疗机构类别、提升医院级别,激发医疗机构经营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登记办法》明确规定,除医疗机构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执业地址需要先申请注销再办理执业登记外,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超出原执业登记机关审批权限的,以及因卫生健康部门审批权限调整导致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变更的,医疗机构均可以直接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要求执业登记机关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档案的移交,确保不影响医疗机构的后续管理,从而变“被动审批”为“主动服务”,符合国务院“放管服”精神要求。

明确实行备案管理医疗机构的备案依据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相关规定,自2017年起中医诊所实行备案管理,对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准入由许可审批改为备案管理;2023年1月起,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医疗美容诊所、中医(综合)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实行备案管理。《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上述医疗机构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规范了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执业登记内容,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后方可执业。

进一步明确部分事项办理内容

《登记办法》对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健康体检服务、外出健康体检服务、设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等事项,明确了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从而统一规范了上述事项的政务服务机构和流程,并助推各审批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结合深圳实际,将对外服务的事项归整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便于医疗机构办事。

(三)
政策问答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具体是怎么划分?

(一)深圳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批:

1.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2. 地级以上市级卫生健康部门直属医疗机构;

3.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急救中心、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

4. 除省管权限,床位100张以上(含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安宁疗护中心、护理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

5. 二级及以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6.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未实行分级管理的专科医院。

(二)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 县(市、区)级以下(含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2. 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

3. 除省管、市管权限,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

4. 健康体检中心、一级专科医院;

5.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含(内设)门诊部、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急救站等。

相关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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