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健康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6日
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发展完善社区健康服务,构建整合型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全方位全周期保障市民健康,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健康服务,是指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康机构)及其举办机构为市民提供的集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家庭健康管理等为一体的医疗卫生服务。
本办法所称社康机构是指经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和社区健康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健康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公益性,强化政府责任,引导全社会参与,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社区健康服务的组织领导,将社区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各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管理、投入保障、监督考核机制,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资源下沉,把社康机构建设成为市民健康服务基础平台。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区健康服务相关政策、规范、标准的拟定和监督管理,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社区健康服务的监督管理。
市、区两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社区健康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居委会等积极开展健康社区建设,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善社区健康服务体系,动员居民建立本人的健康档案、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七条 社区健康服务体系以政府办社康机构为主体,社会办社康机构为补充。
社康机构负责承担社区健康服务任务,发挥分级诊疗制度的基层网底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堡垒作用。
社会办社康机构与政府办社康机构在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科研教学、学科建设、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和医务人员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各区人口总量和现有医疗机构布局情况等,下达规划期内各区社康机构设置数量。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达的本区域社康机构设置数量,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社区人口分布和结构、现有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等,拟定辖区社康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各社康机构的服务区域和应当承担的居民健康管理责任。各区社康机构设置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社康机构设置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纳入社康机构设置规划的社康机构,可由政府举办或社会力量举办。
第九条 社康机构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举办的社康机构,由举办医疗机构负责运营和管理,并在资源配置、人员调配、财务管理、业务协同、绩效考核、薪酬分配、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实行医疗机构本部与社康机构一体化管理。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举办的社康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条 社康机构应当符合社康机构设置标准,并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社康机构设置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社康机构依法提供下列社区健康服务: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医疗服务;
(三)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四)心理、营养、运动、戒烟等健康咨询与指导服务;
(五)医养结合和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等服务;
(六)社区急救网络建设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
(七)其他符合规定的服务。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社区健康服务管理规范,规范社康机构的标识、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质量控制要求等。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辖区社康机构执行社区健康服务管理规范,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对社康机构及其举办医疗机构的考核。
第十三条 社康机构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应当符合医疗技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家庭医生服务、家庭病床、医养结合等相关技术规范,并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保障服务质量与安全。
第十四条 社康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社区健康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价格、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 社康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为市民提供在线的健康咨询、预约挂号、缴费、病历查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举办社康机构的医疗机构设置互联网医院,推进院本部与社康机构的联网运营,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家庭医生服务等互联网诊疗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市民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到社康机构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市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者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现住址等基础信息和既往史、家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诊疗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实行双向转诊,引导市民到社康机构首诊。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服务和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有关规定就诊和转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完善社区健康服务投入机制和财政补助标准,推动社区健康服务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健康需求相符合、与城市目标定位相匹配,保障社区健康服务体系可持续发展。
纳入社康机构设置规划的社康机构,由各区政府免费提供自有物业或购买、租赁物业供其使用。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康机构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等财政补助标准,足额安排社区健康服务经费,保障社康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更新、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在规划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城市更新和棚户区改造等新建、改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社康机构设置规划等预留社康机构用房。
在建设规划中明确预留社康机构用房的,在项目方案报建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中注明社康机构用房的具体面积及位置,并征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意见。
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社康机构用房验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单位应当将社康机构用房移交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区相关部门负责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
城市建成区未配置社康机构用房或用房不符合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免费提供或者租赁等方式,对纳入辖区社康机构设置规划的社康机构用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社区健康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全市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予以重点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在制定人才评价、岗位设置、薪酬待遇、培养制度、职业发展、执业环境等政策时,支持和保障社区健康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康机构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与健康管理、分级诊疗、双向转诊等制度相衔接,以促进健康为导向的医保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社区健康服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规范,开发和维护社区健康服务信息平台。
社康机构及其举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使用社康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录入服务情况,并接入社区健康服务信息平台,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卫生健康数据信息,推进卫生健康大数据共建共享。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医疗机构和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完善相关业务和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范与社区健康服务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社区诊断工作指南,指导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社区诊断,每年向社康机构提供社区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指导社康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举办社康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科医学服务体系,协同所举办的社康机构开展社区健康服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社康机构开展业务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养、双向转诊等技术支撑。鼓励政府办医疗机构与社会办社康机构开展管理、人才、技术等服务合作,提高社会办社康机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市民健康服务积分管理制度。
市民参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档、基本公共卫生、家庭医生等社区健康服务的,可以予以积分。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服务企业、保险企业等相关单位提供积分兑换服务,促进市民参与健康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健康社区行动推进委员会,各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康社区工作小组,推动健康社区、健康学校、健康企业等创建活动。
社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与健康社区、健康校园、健康企业等建设,提供卫生健康技术支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驻社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员工健康管理主体责任,设置健康管理责任人和联络员,指导员工开展健康管理工作,协同开展健康教育、健康咨询、社区疾病防控等活动,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传播健康生活理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区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和监测评估。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社康机构及其举办医疗机构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绩效考核。社区健康服务绩效考核结果与社康机构及其举办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挂钩,具体办法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区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社区健康服务市级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约谈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限期整改。
社区健康服务市级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社康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社区健康服务经费拨付时予以扣减。
第二十七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家庭医生、家庭病床、医养结合等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服务管理规范,建立相应的奖惩和退出机制。
基本公共卫生、家庭医生、家庭病床、医养结合等服务管理规范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社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未办理主体资格登记的社康机构,其财务应当纳入举办医疗机构统一核算,与举办医疗机构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预算管理制度。举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辅助账,对社区健康服务相关收入、支出、结余等进行专账核算,保障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监督。
已办理主体资格登记的社康机构应当设立财务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独立核算,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社区健康服务社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完善行业自律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健康服务标准规范制定、服务质量评估、绩效考核评价等,提高行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服务满意度评价,收集居民、社区医务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社区健康服务质量持续改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