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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01日

场所控烟有关规定

信息来源: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4-01-28 17:37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控制条例——新修订并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一、场所控烟有关规定与要求

  条例第八条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它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条例第九条下列场所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茶艺馆、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一条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场所控烟义务职责及处罚

  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条例第十四条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有关烟草销售禁止规定

  条例第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条例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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