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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条例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条例第二十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处以广告或者赞助费用五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发、赠予行为,并对派发、赠予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条例第四十五条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
对非本地注册的信息服务提供者,由通信管理部门提请注册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