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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卫健规〔2025〕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创新医疗卫生监管手段,建立信用激励和约束制度,强化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诚信执业意识,引导规范和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办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卫生健康委
2025年10月28日
深圳市社会办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创新医疗卫生监管手段,建立信用激励和约束制度,强化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诚信执业意识,引导规范和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开展的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必要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评估本市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治理体系,制定完善相关制度标准规范,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推动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对所管辖医疗机构组织开展行业信用评价,落实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设本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依托管理系统开展。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积极参与行业信用建设,制定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第二章 行业信用评价
第七条 行业信用评价每自然年度开展一次,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行业信用评价。
第八条 信用信息通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业务信息采集,其他相关部门共享或者医疗机构主动申报等方式获取。
鼓励医疗机构通过管理系统提交信用信息,提交的信用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职责审核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工作实际,行业信用评价标准需要调整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业信用评价实行评分制,赋予每个医疗机构基础分值100分,根据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对其进行记分后得出其评价得分。
同一信用信息符合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多项规定的,按照数值高的规定记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因违反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卫生行政处罚(轻微卫生行政处罚除外)、涉医刑事处罚以及被依法依规列入全国、广东省及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信息,纳入其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所在医疗机构的行业信用评价。
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因同一事实产生信用信息的,医疗卫生人员的信用信息不纳入医疗机构的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其信用信息同时纳入举办医疗机构的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时,已经信用修复的信用信息不纳入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行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E五级。
评价得分100分以上的,为A级;85分以上但小于100分的,为B级;60分以上但小于85分的,为C级;小于60分的,为D级。
被依法依规列入全国、广东省或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医疗机构直接评定为E级。
第十五条 新建运营未满一年的医疗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参照B级医疗机构管理。
(一)未受到卫生行政处罚(轻微卫生行政处罚除外)或者涉医刑事处罚;
(二)履行完毕生效卫生行政处罚明确的责任义务;
(三)未被依法依规列入全国、广东省及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因改建、扩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医疗机构,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不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停业后重新开业的,自重新开业到下一次行业信用评价期间,按停业前行业信用评价等级管理。
被依法注销、撤销、撤回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的医疗机构退出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行业信用初评结果产生后,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医疗机构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七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核实无误的,维持原评价结果。
调查核实过程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核实时间。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向市公共信用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通过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至下一次评价结果公布之日内有效。
第十九条 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可以提出评价记分调整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医疗机构。经核实确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应当调整评价记分及相应信用等级。
第三章 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运用于行政许可、财政扶持、等级评审、评优评先、日常监管等行政管理和政务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或重点推荐对象;
(二)除开展信访投诉等案件线索调查外,原则上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必要的检查优先采取非现场监管方式开展;
(三)除《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规定的必须现场审查的情形外,校验审查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对其开展信访投诉等案件线索调查时合并进行日常监督,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按不高于10%的比例抽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或业务负责人,发送监督提醒函;
(二)加大检查力度,对其开展信访投诉等案件线索调查,进行日常监督,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按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发送履行主体责任提示函;
(二)实行“逢检必查”监督;
(三)校验审查时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信用等级为E级的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发送履行主体责任提示函;
(二)实行“逢检必查”监督;
(三)校验审查时进行现场审查;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行政许可;
(五)撤销所获荣誉,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参加评优评先资格;
(六)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办医疗机构,是指除人民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行业信用评价,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则和程序,对医疗机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确定行业信用等级。
(三)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医疗机构行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行业其他信用信息。
(四)轻微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对医疗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
(五)“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