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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

信息来源: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9-08-01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省职业病防治院,省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素养,规范职业病诊断行为,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经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2019年7月29日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素养,规范职业病诊断行为,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的人员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资格考试和日常管理工作。

  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应设置或指定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应明确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的职能部门,配备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人员,完善考试题库,定期组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时报省卫生健康委审核。

  第五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合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诊断范围分为以下六个类别:

  (一)职业性尘肺病;

  (二)职业性化学中毒;

  (三)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五)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六)综合类。

  综合类范围包括《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内全部职业病。

  第八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培训管理工作由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应填写《广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见附表1),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医师,在其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并交由颁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备注栏中注明职业病诊断范围类别。注明职业病诊断范围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即为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证明。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姓名、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和职业病诊断医师诊断范围类别等相关信息于15日内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章 诊断规则

  第十条、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取得诊断类别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取得诊断类别的职业病诊断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其取得诊断类别内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相关规定,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原则上应由三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集体作出。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必须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活动,及时签署有关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在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指引当事人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材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予以分析确认或者指引当事人依法重新进行医学检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导致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工艺或相同工种员工的职业病发病流行病学等资料,进行科学分析,综合判断。

  没有证据否认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依法依规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同时应当通过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在15日内登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子系统“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特殊情况的,医疗卫生机构应随时报告。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八条、职业病诊断范围类别不得涂改、伪造。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变更诊断类别等事项的,应当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职业病诊断医师变更诊断类别的,应提交《广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和重新参加培训考核证明。

  第十九条、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其资格: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期满后,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被注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情形消除后,重新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每年接受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省级或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

  职业病诊断医师考核两年为一个周期,每个考核周期至少参加一次省级职业病诊断培训考核。

  职业病诊断医师同时取得本办法第七条中两类职业病诊断医师诊断类别的,分别对两类诊断类别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考核周期内未参加职业病诊断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六个月。暂停期满后应再次接受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其资格。

  第二十三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注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姓名、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和职业病诊断医师诊断范围类别等相关信息于15日内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被注销资格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资格通知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应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医师专业技术培训、资格考试和日常管理制度,每季度定期报送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教育、日常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开展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部门规章修改作出新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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